(2017)苏041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689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689号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黄海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39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覃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云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烽,被告万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6年5月8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常州市凯元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我公司混凝土款价值104667.48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我公司混凝土款54667.48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4667.48元及利息人民币4610.04元(该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请求保护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93.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捷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数额我公司无异议,但违约金与利息损失按照合同规定只能选择一项主张,我公司愿意按照原告起诉金额54667.48元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律师费,只要原告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票据原件并不得取回,则我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常州市凯元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结算价格约定:按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中心信息(不含C45以上标号砼)下浮41%结算,该条第五项约定,每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发生的砼款。该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签证人员名单为康峰,该名单上所有的授权,效力等同于被告的签章,被告予以完全认可。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利息赔偿。该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除支付货款、利息外,另按应付砼款总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对账,由合同指定的签证人员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667.48元。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为向原告主张拖欠的混凝土款项,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票据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起诉前,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54667.48元,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中,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罚息为4610.04元,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93.35元,计算标准为应付砼款总价的2%,本院认为,按照应付砼款总价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因逾期付款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了6000元的律师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的票据原件,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667.48元、违约金2093.35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2760.83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62.5元,由原告承担106.5元,被告承担14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45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