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熊艳与许尧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许尧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301号原告:熊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许尧尧,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艳与被告许尧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和被告许尧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底开始合伙筹备顺客来快餐店,同年4月28日开业。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意见不合,被告要求原告退股撤资,并答应支付原告65000元,要求原告不参与顺客来快餐店的任何经营和转让事宜,于当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并出具55000元欠条,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将快餐店转让第三方,也拒不履行还款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尧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合伙的账目比较混乱,相关的欠条产生的原因及理由有待核实,需进行具体的清算;如果双方能协商、核实相关数额,尊重法律事实,被告将如实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协商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43号“顺客来”快餐店。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给付被告30000元用于装修,同年4月又自行投入30000元用于装修。2017年4月28日快餐店开始营业,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经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许尧尧欠熊艳顺客来快餐店投资拆资费用伍萬伍仟元整并于一月之内还清,立此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其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共同经营快餐店,其后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合伙结算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以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给付期限,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约定的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合伙结算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的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熊艳要求被告许尧尧给付合伙结算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尧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许尧尧负担(此款原告熊艳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许尧尧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倪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