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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菊仙诉康忠能、段有生、康兰芬、李金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忠能,段有生,康兰芬,冯菊仙,李金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忠能,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有生(系康忠能父亲),男,1950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现在楚雄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兰芬(系康忠能母亲),女,1950年7月21日生,住址同康忠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菊仙,女,1971年7月11日生,现住楚雄市。法定代理人:张楚能(系冯菊仙丈夫),男,1970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金美,女,1979年10月1日生,住址同康忠能。上诉人康忠能因与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冯菊仙及原审被告李金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忠能、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被上诉人冯菊仙的法定代理人张楚能及原审被告李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忠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230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康忠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冯菊仙事发当天要去栽秧的水田(地名:大新坝,面积:2.83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非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康忠能户早已在2002年分家,并且上述水田是分给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作为养老田使用。尽管在案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经营权人为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和康芯铭四人,但该水田的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段有生和康兰芬。一审判决中已认定段有生、康兰芬为此田实际受益人。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康忠能和李金美在事发当天只是为段有生、康兰芬帮工的事实。康忠能、李金美有自己的土地,同时还在外打工。事发当天,康忠能、李金美是应父母即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要求才回家帮忙的。本案中,康忠能、李金美实际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而非接受劳务的主体,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有生、康兰芬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康忠能所述是事实,是段有生决定请人栽秧的,上诉人不知道。康兰芬的母亲是与段有生、康兰芬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冯菊仙的法定代理人张楚能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金美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康忠能一致。冯菊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4411.29元,其中:医疗费2315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84580元(34229元/年×20年),误工费10744.10元(34229元/年÷360天/年×113天),后续治疗费324000元〔颅脑修复手术:30000元,后期护理材料、药物依赖费288000元(14400元/年×20年),后期康复费、复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段有生、康兰芬系被告康忠能的父亲、母亲,被告康忠能、李金美原系夫妻,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因被告康忠能户名下的大新坝田需雇请人员栽秧,2016年5月11日,被告段有生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到兴龙村接受雇请栽秧的冯菊仙、凡丽萍、张文翠、何彩珍、谢国菊、孙丽琼6人,搭载张兰英、苏仕丽、杨翠仙3人共计9人由苍岭镇兴隆村至小草村方向行驶。上午7时20分,当车行驶至苍岭镇智明村委会广马线至兴隆村的太西冲路段时,车辆在下坡右急转弯过程中失控,翻下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山坡,造成乘车人张兰英、何彩珍2人现场死亡,驾驶人段有生、乘车人冯菊仙、谢国菊、孙丽琼、凡丽萍、苏仕丽、张文翠、杨翠仙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楚公交事认字【2016】5323017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段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行经急弯下坡路段时超速行驶,段有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兰英、何彩珍、谢国菊、冯菊仙、孙丽琼、凡丽萍、苏仕丽、张文翠、杨翠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楚雄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枕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枕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积水;头皮裂伤后;2、吸入性肺炎;3、眼部、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149997.47元(已支付110048元,尚欠医院39849.47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在药店购药及购买护理病人所用生活用品等支出74333.70元。2016年9月2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冯菊仙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冯菊仙的后期:(1)颅骨修复术费用一次性评定为37000元整;(2)后期各种辅助材料费、部分药物依赖费,如预防褥疮、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一次性尿袋等费用每月1200元×12个月=14400元一年。后期康复费、复查费需人民币6000元;3、冯菊仙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之后,原告方又支出医疗费1221.55元。一审另查明,根据楚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418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康忠能户承包地总面积为7.36亩,其中大新坝田面积2.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康芯铭。被告雇请原告栽秧劳务费为80元/天,并提供当日两餐。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四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余正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5月11日,雇请冯菊仙栽秧的地点为大新坝下面积约3亩的土地。根据四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大新坝下2.8亩的经营权人为被告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且被告李金美在2016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联系去何锡芳家栽秧的6人于5月11日到自己家栽秧的经过及家庭成员为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康忠能、康芯铭、康芯华6人;被告段有生在2016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小儿子康忠能家5月11日栽秧,儿媳李金美联系了兴龙村六个妇女来栽秧。故对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提出的大新坝下2.8亩的土地为段有生、康兰芬养老田,由段有生、康兰芬耕种,原告系为段有生、康兰芬提供劳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有生虽非大新坝土地的经营权人,但其在庭审中自认参与该土地的耕种,并通过土地耕种获益,亦是本案中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康忠能、李金美、康兰芬、段有生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发当日,被告段有生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至兴龙村接被雇请栽秧的冯菊仙,并事先商量劳务费为80元/天,提供两餐,双方即对提供劳务的地点、时间、报酬达成合意,原告与四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段有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驶往当天计划栽秧的大新坝土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诺接被雇请的原告至接受劳务的地点,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段有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搭载原告,且在急弯下坡路段超速行驶,最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菊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忽视自身安全搭乘,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因1221.55元发生在鉴定以后,原告诉讼请求了后续治疗费,对该项费用就不应再主张,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224331.17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750元、后期治疗费324000元、护理费684580元、误工费10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菊仙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3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750元、后期治疗费324000元、护理费68458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元、误工费10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17145.17元,由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共同赔偿80%计1133716元,扣除已支付的65838元,还应承担10678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菊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菊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133716元(扣除已支付的65838元,还应交纳1067878元)。二、驳回原告冯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被告康忠能、李金美、段有生、康兰芬负担6178元(未交),由原告冯菊仙负担1544元(已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康忠能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发当天要去栽秧的水田(地名:大新坝,面积:2.83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段有生和康兰芬,并非上诉人康忠能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康忠能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菊仙受雇栽秧的地点为大新坝下面积约3亩的承包田,据楚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7418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康忠能为大新坝下2.83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据此,康忠能亦是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康忠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康忠能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