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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德成、悦明珍、彭雅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彭德成,悦明珍,彭雅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541号原告: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郑龙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成,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悦明珍,女,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被告:彭雅淅,女,汉族,201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法定代理人:陈容,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6日,住四川省南溪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欧阳琴,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智博公司”)诉被告彭德成、悦明珍、彭雅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被告彭德成、悦明珍、被告彭雅淅的法定代理人陈容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欧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彭东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对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高劳人仲案裁(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亲属彭东信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也并非如被告所称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二、原告并未给员工安排有员工宿舍。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亲属彭东信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彭东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的亲属彭东信就职于原告智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居住在原告智博公司统一安置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帝景A区4幢1单元607员工宿舍内。原告未依法与彭东信签订劳动合同,但彭东信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彭东信系被告彭德成、悦明珍之子,被告彭雅淅之父。彭东信经人介绍在原告智博公司工作。彭东信与原告智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智博公司通过企业网银、工资转存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3月15日两次向彭东信发放工资。2017年3月16日晚,彭东信在居住的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帝景A区4幢1单元601室卫生间坠亡。2017年3月18日,原告智博公司与被告彭德成、悦明珍签订了《暂借待决算协议书》,协议明确:“基于死者彭东信系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现南充市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合意达成如下协议,供信守。甲方于2007年3月18日,一次性借支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死者父母彭德成、悦明珍,子女彭雅淅,作为死者家属料理后事及缓解目前困难现状”。2017年3月18日,原告智博公司转入被告彭德成账户人民币2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智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江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彭东信坠亡的卫生间照片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暂借待决算协议书》,原告智博公司向彭东信发放工资的交通银行账户清单,原告智博公司向被告彭德成转账250000元的账户交易凭证,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三被告的亲属彭东信在原告智博公司工作,接受原告智博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智博公司为彭东信发放工资;同时原告智博公司在《暂借待决算协议书》上亦认同“死者彭东信系原告智博公司员工”。彭东信与原告智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见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的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的规定,彭东信与原告智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智博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三被告的亲属彭东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成、悦明珍、彭雅淅的亲属彭东信与原告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充智博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