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万望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孛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望城,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望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保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故上诉望判如所请。大众保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建材款21212元,承担自2010年1月以来至2016年1月计73个月的银行利息30969.52元(月息2分计算),共计52181.5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理认证认为,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无法证明万望城收到出库单中载明的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欠条”全文为手写,且字迹潦草,无法确认签字人是否为万望城,又因万望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无相应的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欠条中的欠款人为同一人,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众保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2009年12月13日,上海永千“万望城”欠大众保温建材公司货款21212元,欠条上由他人注明:“江西人万望城”。欠条上“万望城”的署名字迹潦草,其中“望”不易辩认。本院认为,大众保温建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所称的万望城与欠条所载为同一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署名为“上海永千万望城”,而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为江西籍,原告就被告提交的送达地址亦无法完成送达。一审法院经公告送达后被告虽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但本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唯一地证明欠条为本案所列被告所写,故万望城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查明,其诉讼缺乏起诉的必要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退还甘肃大众新型保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何骏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