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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艳庆与被告凌俊超、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庆,凌俊超,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397号原告:尹艳庆,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凌俊超,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高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大厦A座102号。负责人:井桂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艳庆与被告凌俊超、高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庆、被告凌俊超、高平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1200元,误工费2240.09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凌俊超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行驶到吉盛伟邦桥洞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人员伤亡,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702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俊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停运5天,产生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经了解,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凌俊超与高平系雇佣关系。被告凌俊超辩称:我认为误工费不合理,不认可,停运五天的时间过长。被告高平辩称,我与凌俊超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误工费不合理,我不承担,停运五天的时间过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诉求应由交强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其中停运损失、误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凌俊超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行驶到吉盛伟邦桥洞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人员伤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702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俊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为营运出租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停运5天。另查明: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凌俊超与高平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高平偿付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营运合同、出租车上岗证等在卷为凭证。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凌俊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艳庆无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高平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无过错,故应由凌俊超进行赔偿。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高平进行了理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已向被告高平履行完毕,故被告高平应当按照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元,因原告驾驶的系营运车辆,有相关合同为凭,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09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艳庆营运损失费用1200元。二、被告高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赔付原告尹艳庆车辆修理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尹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峰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