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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鑫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后被留置审查至次日17时许,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鑫锐在其居住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黄鑫锐又在上述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黄鑫锐又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鑫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鑫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鑫锐还具有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鑫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鑫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黄鑫锐又在上述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黄鑫锐又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黄鑫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鑫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鑫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鑫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