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与田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田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550号原告: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富民路富邦新天地11#楼B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8756242B。代表人:杨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忠,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田福红,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薪春县。原告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与被告田福红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55元、违约金5206元,合计99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惠安县富鑫花园城小区2#楼202室的业主,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富鑫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作为惠安县“富鑫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中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即本年度3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9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755元、违约金5206元,合计9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田福红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证据2即《富鑫花园城交房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系惠安县富鑫花园城小区2#楼202室的业主。证据3即催费通知书、快递回单、催费告示、照片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即违约金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约时段及费用。证据5即《富鑫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内容及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被告并未签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的日期,但该违约清单按日千之三计算偏高,应予调整。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富鑫花园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惠安县“富鑫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中住宅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即本年度3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9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惠安县富鑫花园城小区2#楼202室的业主,该住宅面积105.63平方米,每半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95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延未交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应交物业管理费4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755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共计5206元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其中以951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以1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以28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以3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7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其中以951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以1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以28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以3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均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厦门圣博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