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忠杰与李嘉朋、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杰,李嘉朋,刘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837号原告:孙忠杰,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406152855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朋,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901104914被告:刘乾,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207064713原告孙中杰与被告李嘉朋、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朋、刘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2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嘉朋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付1%的违约金,被告刘乾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依法具状起诉。被告李嘉朋、刘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嘉朋向原告孙中杰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本金未能履行约定,造成违约的,出借方有权每天征收1%违约金。被告李嘉朋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刘乾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嘉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乾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朋偿还原告孙中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