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芝兰与颜博、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499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龙,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经理。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姐姐),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徐州创信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行公司)办理投资事宜,支付了30万元。应被告创信行工作人员的要求,签订了《徐州创信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颜某以颜某本人名义和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30万元给被告正德公司。同时将被告颜某和正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后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被告刘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创信行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垫付保证。根据借款延期协议,2016年6月3日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回应,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被告颜某原系被告创利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创利行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债权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王某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继 红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人民陪审员拾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