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王迪可、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王迪可,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经营场所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大厦。经营者: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玮,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迪可,男,200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刘丽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银乔,总经理。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因与被上诉人王迪可、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胡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既与二上诉人无租赁合同关系,也与原审被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只与世纪明珠公司存在投资经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么以《投资经营合同书》为依据向世纪明珠公司主张权利,要么以排除妨碍为案由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商铺占用损失费的支付主体及按照《投资经营合同书》的计算标准计算占用损失费用均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以《投资经营合同书》为标准计算费用,则只能向世纪明珠公司主张;二上诉人只能按市场租金行情为标准支付费用。王迪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一直使用被上诉人的标的物,应当给付租金;三、本案是同一法律事由同一法律关系,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合并审理共同案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王迪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乐中心、明珠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房屋、返还的房屋应当保持附合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设施现状;2、判令被告佳乐中心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848元,并最终计算至实际腾房时止;3、判令胡玮、达县南外佳乐购物中心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明珠公司签订了《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达州市西外朝阳西路“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第192号面积为5.96平方米的商铺委托给被告世纪明珠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5年8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分红款第1次为4140元,第2次6210为6518元,第3-6次为每年6598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世纪明珠公司统一管理经营。2012年6月28日,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胡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情况:甲方将位于达州市西外镇世纪明珠大厦负一楼、负二楼原德惠超市用于库房冻库部分,正一楼(临街门市部分除外)、正二楼A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整体以现状出租给乙方(甲方现有固定设施不另作增减),乙方对该租赁物进行整体装潢经营(租赁物详情以甲方提供的附件一为准)”;“租赁期限:从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按自己需求对租赁物进行配套二次装饰和装修,其费用由乙方投资承担。租赁期内由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和装饰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投资的设施、设备除动产部分及可拆除设备、设施(不包括灯具、电线)外全部归甲方所有,凡甲方出资装修部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供乙方无偿使用”;“租赁金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执行年租金制,第一年租金为260.00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按上年租金数额5%递增。2、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在交付房屋之日交付100万元,余额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表进行支付;甲方当年下差业主的返租金,由乙方用第二年租金仍按甲方提供的业主返租金表进行支付,以此类推”等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珠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给承租人被告胡玮。租赁场地中含原告的商铺。2012年9月28日,被告胡玮将租赁房屋以“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的名称在达州市通川区工商质监局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胡玮。被告胡玮经营该购物中心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世纪明珠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及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仍占有使用原租赁房屋至今,亦未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192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西晶大厦右侧世纪明珠负1楼192号(面积5.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珠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返还商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珠公司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约60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胡玮经营佳乐中心,二者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同时届满后,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用原告的商铺未予返还,而被告佳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玮,故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也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商铺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房屋应当保持附合装饰装修、自动扶梯、消防设施现状的请求,因《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商铺应以原状予以返还。由于《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期满后,原告的商铺一直由被告胡玮经营的佳乐中心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未向出租方或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玮及被告佳乐中心向原告支付从合同期满后的2016年1月1日起至商铺返还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玮成立并经营的“达州市通川区佳乐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故向原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佳乐中心及被告胡玮承担。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的分红标准6598元(一年),即18.08元/天(6598元÷365天)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返还商铺时止。至于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乔与被告胡玮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被告达州市通川区世纪明珠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迪可原状返还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西晶大厦右侧世纪明珠负1楼192号面积为5.96平方米的商铺;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被告胡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迪可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18.08元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的商铺占用费;三、驳回原告王迪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与李银乔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金情况;2、上诉人与陈大芬等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同商场其他业主都愿意接受的租金价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与李银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中已提交,不属新证据;上诉人与陈大芬等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5月1日,被上诉人王迪可与原审被告世纪明珠公司签订了《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将世纪明珠大厦负一层第192号商铺委托给世纪明珠公司经营,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世纪明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王迪可支付红利。世纪明珠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于2012年6月28日与上诉人胡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本案涉及商铺在内的6000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胡玮经营西外佳乐购物中心,其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王迪可与世纪明珠公司签订的《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期满后世纪明珠公司未将商铺归还给王迪可。胡玮与世纪明珠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胡玮亦未将商铺归还世纪明珠公司或者王迪可,仍继续使用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故胡玮、西外佳乐购物中心应当支付其实际、占有使用商铺期间的商铺占用损失费,其标准一审参照《世纪明珠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王迪可2015年投资收益额6598元,即18.08元/天计算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玮、西外佳乐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玮、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佳乐购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段添天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