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任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任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133号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金尊1904室。法定代表人:王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旭,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比亚姆公司诉被告任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亚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亚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415234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1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15234元为基数,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渗透固化地坪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咸宁市××经济开发区××与××交叉口的厂房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确定共欠原告工程款575234元,该款分期支付。但被告仅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汇票、1月26日支付原告60000元现金,尚有工程款415234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比亚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渗透固化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录音光碟、录音稿各一份。因被告任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渗透固化地坪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咸宁市××经济开发区××与××交叉口的厂房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单》,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75234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春节(1月28日)前各付150000元,余款在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1月26日支付60000元,余款415234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渗透固化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给付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比亚姆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234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1日之前利息4712.51元;后期利息以415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任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