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陈红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陈红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92号原告:张海波,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原告张海波侄男),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被告:陈红章,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1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74570K。负责人:陈雪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岗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陈红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16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66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4时,陈伟强驾驶原告张海波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红章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榔坪镇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榔坪凌志汽修厂维修期间,与被告陈红章车辆的承保公司商议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原告车辆施救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陈红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4时,陈伟强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张海波所有的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陈红章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榔坪镇相撞,致两车受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红章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海波所有的鄂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评估,其损失额为15165元。原告张海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海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被告陈红章身份信息,陈伟强驾驶证、被告陈红章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章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海波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陈红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红章赔偿。原告张海波车辆损失合计1516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82.50元[(15165-2000)×50%]。原告张海波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红章赔偿750元(15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损失6582.50元,合计858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红章赔偿原告张海波鉴定费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赔偿款汇入张海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枝江支行,账号62×××38)。本案诉讼费108元,由被告陈红章负担54元、原告张海波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