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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韩克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韩克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0985386T。法定代表人:孙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雷,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克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被上诉人韩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刚、曹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合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际向公司出资15万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出资数额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韩克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合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向原告出资50000.00元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出资滞纳金38325.00元;3、被告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6日,被告韩克雷和证人路某共同制定新合和公司的章程,章程第五章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第六条约定:“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如下:注册资本由自然人路某、韩克雷分别以货币出资30万元、20万元”,第七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证明一式两联,一联交该股东,一联留公司备案”。原告新合和公司委托淄博华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淄博华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19日出具淄华会验字(2002)325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截至2002年7月17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根据贵公司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由路某、韩克雷于2002年7月17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2年7月1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均为货币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第三条审验结果载明“截至2002年7月1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路某、韩克雷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一)路某缴纳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02年7月17日将出资款存入新合和公司在淄博市商业银行西冶街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08×××18)300000.00元。(二)韩克雷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02年7月17日将出资款存入新合和公司在淄博市商业银行西冶街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08×××18)200000.00元”。2002年7月25日,原告新合和公司成立。2015年5月7日,韩克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元利支付股金6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5523.00元。该院以(2015)博商初字第303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诉状中韩克雷陈述“按照公司章程,我应出资人民币20万元,路某应出资人民币30万元。新合和公司成立后,我于2002年7月17日至2002年12月10日分期出资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韩克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鲁0304民初1490号案件立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韩克雷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3民终800号案件立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韩克雷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鲁0304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6)鲁0304民初1490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新合和公司以韩克雷为被告,提起了该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淄博华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7月19日出具淄华会验字(2002)325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韩克雷已对原告足额出资。被告韩克雷自认的实际出资额15万元,是指15万元系自有资金,属于对资金来源陈述,不能以该自认来否定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对新合和公司要求韩克雷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00元,由原告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合和公司注册成立时,韩克雷是否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各自应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依据2002年7月19日淄博华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淄华会验字(2002)325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新合和公司注册成立时,韩克雷已经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20万元,新合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新合和公司主张此20万元实际由韩克雷缴纳7万元,由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垫资1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韩克雷用于出资的2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属于个人资产以及是否存在垫资行为,均不影响韩克雷已经将认缴资金20万元交给新合和公司的事实。新合和公司称验资完成后,博山区白塔镇北峪村村民委员会抽走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与出资是否到位没有因果关系。故,新合和公司要求韩克雷向其履行50000.00元出资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新合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合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00元,由上诉人淄博新合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