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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庄作鑫与庄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作鑫,庄海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233号原告:庄作鑫,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庄海地,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庄作鑫与被告庄海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地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作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海地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60万元;2.被告归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总额为6794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以本金360万元计自2014年4月15日起,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依法生效。其中在借款协议第二条,双方已确认全款到达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原告庄作鑫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庄���鑫的身份证1份、被告庄海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借款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借款及还款明细;5.银行流水单2份,证明原告将2笔款项共100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庄海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其他证据相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二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20日通过庄馥瑛的银行账户将借款各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庄晓欣(账号:62×××77)、张楚鹏(账号:62×××71)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相应的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万元、40万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结并签署对账单,截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其中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本金3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起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之后两次还款共计140万元,尚欠原告8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流水单2份、对账单1份明确记载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8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6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借款本���50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庄海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海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庄作鑫借款8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0元,减半收取计57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海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