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灵波与韦忠龙、廖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灵波,韦忠龙,廖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438号原告:廖灵波,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被告:韦忠龙,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宣县。被告:廖少良,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现住。原告廖灵波与被告韦忠龙、廖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灵波、被告韦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少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韦忠龙、廖少良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韦忠龙和廖少良以个人出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8日还清;逾期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按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廖灵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拟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事实。韦忠龙辩称,本人与贾凤珍合股共同经营武宣缘聚岛咖啡馆,因资金紧张,需要新股东入股经营。经人介绍,廖少良有意入股,但资金不足,贾凤珍私下要求其朋友廖灵波借钱给廖少良。他们签好借款协议后,贾凤珍说只有以股东的名义签字借款廖灵波才答应借钱(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以后仍由廖少良负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时贾凤珍还说,待她做完手头上的事情后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案发后才知道她一直没有签字)。为了共同经营缘聚岛咖啡馆(借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给缘聚岛咖啡馆做正规生意用途),本人就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廖少良的上方补签名字并盖手印。缘聚岛咖啡馆倒闭后,他们拿借款协议要求还款时我才恍然明白,是自己上当受骗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手印。本人是上班族,借那么多钱又能用在何处?此前,本人并不认识廖灵波,他如何借钱给廖少良,是现金还是转账,本人一概不知。现廖少良没有到庭,本案借款事实无法查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忠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借款55000元是贾凤珍帮廖灵波借钱给廖少良,并非其与廖少良共同所借;(2)《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几份借款协议格式和内容基本相同,都是廖少良跟覃志贵、贾凤珍、廖灵波借钱,本人被蒙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忠龙对原告证据《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受到蒙骗才签字,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廖灵波对被告韦忠龙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韦忠龙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廖灵波对被告韦忠龙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韦忠龙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院同类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的情形一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廖灵波与廖少良、韦忠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出借方借款给武宣县城东路置宝华府1号商铺缘聚岛咖啡馆做正规生意用途。”同时,《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共5个月。”第三条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应提前五天向出借方提出延迟还款申请,并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才生效。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事实可以持续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在这期间是否实际发生了款项交付、具体交付日期、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账等基本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仅仅依据该《借款协议》尚未足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韦忠龙、廖少良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廖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灵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廖灵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祺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