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贺维高曾许锐与黄先俊邱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维高,邱信华,黄先俊,曾许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978号原告:贺维高,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邱信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先俊,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曾许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贺维高与被告邱信华、黄先俊、曾许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维高、被告邱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俊、曾许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邱信华、黄先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曾许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经担保人曾许锐的介绍,被告邱信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维高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月利率3%,按季度结息,借期半年,此据。注小写(60000元)。借款人:邱信华,担保人曾许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9日前,后借款期间届满,被告既没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与担保人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人均推延偿还。被告黄先俊系被告邱信华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邱信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在2017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但是未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月息1.5%计算。被告黄先俊、曾许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邱信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维高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月利率3%,按季度结息,借期半年,此据。注小写(60000元)。借款人:邱信华,担保人:曾许锐”。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8日。另查明,被告黄先俊、邱信华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邱信华向原告贺维高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邱信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信华、黄先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许锐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范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曾许锐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贺维高要求被告曾许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信华、黄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维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贺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邱信华、黄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