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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豪,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尹豪驾驶豫F×××××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餐饮服务公司家属楼路段,在左转的过程中与李志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志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尹豪先后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查获尹豪。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尹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尹豪与死者李志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邓某、牛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豪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豪交通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伤者,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尹豪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申丽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