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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晓芳诉被告缪秋声民间借贷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芳,缪秋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1167号原告:左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萍。被告:缪秋声。上列原��左晓芳诉被告缪秋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秋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张艳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本金计月息3%,被告作为张艳的朋友,自愿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张艳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1月8日,原告曾将张艳、被告一并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5万元。可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缪秋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张艳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及案外人许天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张艳、许天发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6��1月8日,原告将被告及案外人张艳、许天发一并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0303民初433号】。经审理,本院判决案外人张艳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同时,本院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及案外人许天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偿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乙方及张艳、许天发作为被告,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433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现双方就前述案件诉讼的内容达成本协议:1.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5万元。2.被告付款后,如果(2016)粤0303民初433号判决确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放弃向被告就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追究连带责任,包括对被告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等。3.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偿还协议书》,自愿为案外人张艳欠原告的借款承担15万元的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依据该《偿还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该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证据充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金钱给付的义务来源和基础是本院(2016)粤0303民初433号判决,故被告应在上述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秋生应在本院(2016)粤0303民初433号判决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缪秋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业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