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与郑天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郑天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99号原告: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点村1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38912A。法定代表人:康吉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青海,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沛,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大足区。原告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诉被告郑天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天沛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郑天沛向原告购买电力管等,共计欠货款550201.24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该金额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郑天沛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天沛曾向原告有为公司购买电力管等材料。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0万元整。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购货清单,载明购货的时间、电力管种类、数量及单价、回款及欠款,截至2015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50201.24元,被告郑天沛在该购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及单价均正确,回款需要核实。上述事实,有欠条、购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购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数量及单价,由于该清单上既有数量和单价,又有回款即已付款及尚欠货款,故被告截至2015年11月底,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50201.24元属实。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尊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为辉宏管业有限公司550201.24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55020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郑天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海清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