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栋与王洪民、高玉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王洪民,高玉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3385号原告王栋,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民,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高玉红,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诉被告王洪民、高玉红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王洪民、高玉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2日我为二被告帮工扒房子,结果二被告的房屋的隔壁墙的棚板及砖掉下将我砸伤,伤后我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并达到伤残程度,我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7月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相关规定确认)。3、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4、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继续治疗天数为30天。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770.50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10484.32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164575.26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4336.06元为160239.20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民辩称,我和高玉红是夫妻关系。我和原告不存在帮工和被帮工关系,事发时我家扒房子的过程已经结束,我没有请原告帮工,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己过错所致,在拆房子时我一再告知来帮工的人员注意安全,真正前来帮工的人一天吃饭都没喝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在拆房子的事情已经结束的时候来到现场,原告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造成的后果与我无关。我和高玉红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7686.38元。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玉红辩称,我和王洪民的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日早上被告王洪民到原告家找原告帮工拆房子,原告下午在二被告家帮工时房屋棚上掉下杂物将原告砸伤。2017年4月2日原告到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开放性左下肢骨折。花医疗费4444.06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到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57979.7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相关规定确认)。3、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6000元。4、被鉴定人王栋此次外伤继续治疗天数为30天。此次鉴定费为33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789.38元及交通费2400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9770.50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10484.32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总计164575.26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4336.06元为160239.20元、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为二被告家帮工时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也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确定为20%、80%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770.50元、误工费10484.32元(113.96元x92天)、护理费8215.76元(120.82元x68天)、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x68天)、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x20年x20%)、继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保护5000元为宜。二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13789.38元和交通费2400元在赔偿总额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民、高玉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栋医疗费64123.82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10484.32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总计166628.58元的80%为133302.86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16189.38元为117113.48元;二、被告王洪民、高玉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栋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