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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雷晓杰、牛彩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晓杰,牛彩红,孟津县公疗医院,洛阳市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杰,男,汉族,住孟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彩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贯峰,男,汉族,住孟津县,系雷晓杰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丁魁轩,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该院医纠办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茅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中心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晓杰、牛彩红因与上诉人孟津县公疗医院(以下简称孟津公疗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晓杰、牛彩红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孟津公疗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病历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该院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较为合适。二、一审判决认定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正义,该中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低,该两家医院应各承担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该两家医院支付雷晓杰、牛彩红的律师费,做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孟津公疗医院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医院诊疗行为与雷晓杰之子的死亡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儿出生后医护人员先后多次巡视病房,未发现患儿异常情况,有医院提供的视频资料为凭。院方发现患儿病情发生变化时请儿科会诊并转新生儿科进行救治,根据患儿的病情需要并与其家属沟通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救治,符合诊疗规范。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孟津公疗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儿未作尸检,具体死因不明确,××有较大关系,但其他因素又不能绝对排除,司法鉴定结论明确,院方有轻微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实属不当,应予改判。三、我国是大陆法系,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一审法院同类案件裁决统一标准是错误的。四、雷晓杰、牛彩红一审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300000元,一审判决孟津公疗医院赔偿97093.46元,负担本案受理费971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综上,雷晓杰、牛彩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辩称:雷晓杰、牛彩红要求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显示患儿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孟津公疗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诊疗行为与雷晓杰之子的死亡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院方发现患儿病情发生变化时请儿科医生会诊并转新生儿科进行救治,根据患儿的病情需要与其家属沟通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救治,符合诊疗规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过错责任划分不当、计算标准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雷晓杰、牛彩红是农民,但未提交纳税证明、个人收入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牛彩红系个体工商户证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予改判。司法鉴定推定孟津公疗医院有轻微因素的过错,应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较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判决支付给患儿家属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当。三、我国是大陆法系,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一审法院同类案件裁决统一标准是错误的。雷晓杰、牛彩红一审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为30万元,一审判决孟津公疗医院赔偿97093.46元,负担本案受理费971元,于法无据,应当改判,患方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费用自行承担。雷晓杰、牛彩红辩称:一、孟津公疗医院在牛彩红入院后待产的三天内没有给孕妇做B超检查,由此可见,孟津公疗医院诊断胎儿脐绕颈一周完全是不负责任的,公疗医院对胎儿脐绕颈三周事先毫不知情,错误选用了顺产术,为胎儿出生后缺氧窒息埋下祸根。××,5小时未对患儿进行救治,并且在救治的过程中又推迟用药6小时。如果该院不违反医疗常规,给孕妇做B超检查的话就能发现胎儿脐绕颈三周,从而改变手术措施就能避免患儿出生后呻吟漱沫。如果不耽误患儿5小时的黄金救治时间,就能避免患儿窒息、××的发生。如果该院不推迟用药6小时,患儿就有获救的可能。以上事实说明,该院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本没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也没有认定为35000元。孟津公疗医院不及时转院,患儿在该院耽误了15个小时,××危,并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伪造医患沟通备忘录。患儿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多次找院方复印有关病历,院方拖了三天才给复印,但与患儿死亡相关的主要病历根本不提供。综观孟津公疗医院对雷晓杰、牛彩红之子的救治过程,可以得知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虽对该院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一一做了认定,但在赔偿责任认定上却有意偏袒,让该院承担30%的责任实在有失公平正义,该院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较为合理,承担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公平。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同意孟津公疗医院的上诉意见。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雷晓杰、牛彩红对该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该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雷晓杰、牛彩红一审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这一特定举证方式证明该中心和其损害结果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牵强附会地认为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然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认为新生儿死亡后又抱回院内,上诉人在没有通知公安机关、未履行尸体检验告知的情况下就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定该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为患者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必须要通知公安机关,本案新生儿系在院外死亡,也没有任何规范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要履行尸检程序,该中心也没有尸检告知义务,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是××患者家属的火化需要,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在查看患儿确已死亡的情况下出具了死亡证明书,没有任何过错。是否对新生儿进行尸检最终由患儿家属作出选择,不能把搞不清患儿死亡的原因归结为该中心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上诉请求。雷晓杰、牛彩红辩称:一、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故意降低患儿的吸氧量长达19小时,人为断绝患儿吸氧32分钟,患儿的死亡与该中心不负责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关系。患儿在由孟津公疗医院转入该中心时,孟津公疗医院已详细介绍了患儿的病情及救治经过,并特意告知患儿当前用鼻导管吸氧,氧饱和降至70%,改为面罩吸氧后氧饱和在95%左右,用鼻导导管吸氧,患儿面色及四肢末端发绀,改用面罩吸氧后患儿面色及四肢末端无发绀并且小便正常,但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医生不听孟津公疗医院医生的多次善意提醒,有意把患儿正在用的面罩吸氧拔掉,用鼻导管吸氧把患儿接走。患儿入院后,10时35分医师就下达了氧气吸入的指令,可护士一直到11时零7分才开始执行医师的指令,断绝患儿吸氧32分钟。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上述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向司法鉴定机关提供无检查日期、无检查图像、无检查医院名称的彩超检查报告,导致鉴定机构作出对患者家属不公平的鉴定结论,严重侵犯了患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四、患儿死亡后,院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并以患儿是在院外死亡为借口,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孩子抱出病房后,在医院大厅等了十几分钟,医生过来听听心脏,证明患儿已经死亡,就开了一个院外死亡证明。孩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的过错责任在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患者家属支付的1378元的检测费。在患儿的救治过程中,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让患者家属支付1378元的检测费,××,由于该中心不负责的行为,导致该检查结果无临床诊断意义。一审法院把这部分费用纳入患儿的总开支部分由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摊实为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承担40%以上的赔偿责任、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孟津公疗医院同意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上诉意见。雷晓杰、牛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孟津公疗医院、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专家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26日17时,牛彩红以宫内孕38+1W(38周+1天)G3P1(怀孕三次流产一次)ROA(顺产胎位),脐绕颈一周,羊水偏少入住孟津公疗医院待产,当日18时10分,牛彩红丈夫雷晓杰在医患沟通备忘录上签字:“要求阴道分娩,不同意剖宫产”。2015年12月28日23时6分,牛彩红自然分娩一男婴,新生儿记录显示,初生情况:正常,脐绕颈三周。12月29日0时10分日常病程记录显示,出生立即清理呼吸道,1分钟阿氏评9分,断脐,吸氧、放置辐射台保暖,5分钟后阿氏评分10分,继续吸氧、保暖,10分钟后阿氏评分10分,面色及口唇红润,哭声可,心肺听诊未闻及明显异常,心律133次/分,体重2650克。五官、胸廓、脊柱、四肢均未见明显异常,新生儿由牛彩红婆母抱病房。12月29日3时40分,新生儿出生后4小时,因哭声呻吟,请新生儿科医师孙丽丽会诊后,建议转新生儿科检查冶疗,家属签字同意。12月29日4时,新生儿转入新生儿科检查冶疗,病历显示,“现病史:5小时前,即患儿出生后,患儿即出现呻吟、漱沫、无发热、流涕、喷嚏、咳嗽,无恶心、呕吐,未治疗”。诊断为:①新生儿窒息;②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③新生儿肺炎?;××?。12月30日9时,新生儿科告知新生儿家属病情后,并建议转院治疗,新生儿家属同意并签字。牛彩红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60元;支付新生儿医疗费1162.97元。2015年12月30日10时,新生儿转入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救治,入院诊断为:①新生儿肺炎;②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2016年1月1日16时25分出院记录显示,“患儿入院后予重症监护,鼻导管吸氧,抗感染及预防出血等治疗,完善胸片示新生儿肺炎。入院后患儿鼻导管吸氧下呼吸仍促,复查胸片示左肺透亮度减低及两肺肺炎,但患儿鼻导管吸氧下经皮氧饱和度不稳定,复查血气分析提示二氧化碳潴留,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供氧后肤色转红,再次复查胸片示两肺透亮度减低,结合患儿呼吸困难加重表现,考虑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给予补充肺泡表面活性物质。入院后患儿体温不稳定,复查血常规C反应蛋白明显升高,完善脑脊液检查无异常,给予更换亚胺培南西司他丁及万古霉素加强抗感染治疗,丙种球蛋白加强支持疗法。但患儿意识状态渐转入昏迷状,不能自主排尿,血气分析提示代谢性酸中毒,××不排除,××筛查。现患儿体温不稳定,呼吸机供氧下皮肤无发绀,自主呼吸弱,昏迷状,病情十分危重,家长因担心患儿预后留有智力低下,运动落后可能性大,要求放弃治疗,劝说无效,予签字后自动出院”。出院情况:“患儿体温正常,在呼吸机高频振荡通气下皮肤无发绀及呼吸困难,经皮氧饱和度正常,胃肠减压下未引流出异常胃内容物,无呕吐,腹稍胀,无抽搐及尖叫,监测血压正常,不能自主排尿,需按摩膀胱后排尿,尿量正常。……”。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但在出院的同一天,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给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亡地点为院外,死亡原因为新生儿败血症。2016年1月1日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对新生儿采样,并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检验医学研发中心对新生儿先天性代谢缺陷进行检测,雷晓杰、牛彩红支付检测费1378元,并支付新生儿在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费164.50元,住院医疗费17504.21元。新生儿死亡后,雷晓杰、牛彩红以二医院未尽到医护责任,对新生儿出生后就发现异常,但未及时有效进行治疗,错过治疗时机,导致新生儿死亡,与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二医院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审理中,雷晓杰、牛彩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医院对新生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孟津公疗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估为:“⑴产前超声提示脐带绕颈,不是阴道分娩的禁忌症,且羊水清,阿氏评分正常,均不支持自然分娩造成产时缺氧发生。⑵目前医疗资料显示,患儿生后逐渐出现呼吸窘迫,医方对患儿实施转科(院)治疗,吸氧、保暖、抗感染及辅助通气等综合治疗措施,与病情进展需求相符。未提示违反治疗常规,延误治疗。⑶病历记录对患儿病情变化的描述欠及时和详细,对产科资料记录欠准确,且在家属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时,未主动进行病历封存,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⑴患儿是在出生后逐渐出现呼吸窘迫的,说明与分娩方式无明显的因果关系。⑵因病历记载欠详细,又未作尸检,患儿的具体死因不明确,××有较大的关系,但其他因素又不能绝对除外”。鉴定意见书对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医疗行为的评估为:“在见面会上已澄清和解决了患方对医方的两点不利看法:⑴‘第二被告护士拖延执行医嘱,有32分钟未给患儿吸氧’。临床会诊专家已向患方当场说明,这系误解。⑵‘第二被告在患儿严重缺氧的19个小时里不上呼吸机’,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在见面会上当场出示当时的血气分析报告,显示检查结果正常,所以患方提出的这一点被医方出示的证据否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儿被家属抱离医院时,医方能够预估患儿的生命即将终止,如果能事先告知患方,××,便更好地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告知义务,对解决目前的争议大为方便”。鉴定意见为:“孟津县公疗医院和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对牛彩红之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各自的参与度为:1.孟津县公疗医院有过错,建议推定为轻微因素。2.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有过错,建议为无因果关系,可承担一定的鉴定费用”。雷晓杰、牛彩红支付鉴定费6000元,并同时支付鉴定机构专家讨论产生的相关费用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雷晓杰、牛彩红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论述如下:(一)雷晓杰、牛彩红主张损失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税务票据,认定数额(1160+1162.97+164.50+17504.21+1378)共计为21369.68元。⑵误工费,按照牛彩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当地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100.5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和产妇通常身体恢复的时间酌定为30天,认定误工费数额为3015.60元。⑶护理费,在雷晓杰、牛彩红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3.51元/天标准,认定期间为住院天数7天,护理费认定数额为584.57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该院同类案件裁判统一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期间为住院天数7天,认定该费用数额为280元。⑸死亡赔偿金,牛彩红及其丈夫雷晓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认定数额为21706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25000元。⑺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数额为21335元。⑻鉴定费用,雷晓杰、牛彩红支付鉴定费6000元,予以认定。支出专家讨论费3500元,虽无票据,但经三方在场属鉴定合理支出,故该3500元也应认定为雷晓杰、牛彩红的损失。据此鉴定费用认定数额9500元。⑼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雷晓杰、牛彩红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298644.85元。(二)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新生儿死亡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如果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三方参与了证据质证和鉴定评估过程,充分行使了其听证、质证、陈述等合法权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我国对医患纠纷鉴定的权威机构,专家分析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应当采纳其合理部分,对该鉴定机构超越职权和超出委托事项的结论,依法不予采纳。雷晓杰、牛彩红及孟津公疗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该院不予准许。(三)关于二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和司法鉴定结论专家分析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孟津公疗医院病历记录对患儿病情变化的描述欠及时和详细,对产科资料记录欠准确,且在家属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时,未主动进行病历封存,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诊疗行为有过错;结合病历记载,孟津公疗医院在牛彩红待产入院后未做彩超检查的情况下,仅以会盟镇中心卫生院2015年12月25日的“脐绕颈”彩超报告单,告知是新生儿脐绕颈一周,在此情况下雷晓杰、牛彩红要求阴道分娩,但结果是新生儿出生后脐绕颈三周,其行为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综上所述,孟津公疗医院一是对牛彩红产前检查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二是在新生儿出生后就存在吸氧现象的情况下,在长达四个多小时内未对新生儿观察监护,不符合诊疗规范。三是在雷晓杰、牛彩红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时未及时主动封存病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公正的裁判原则,孟津公疗医院对雷晓杰、牛彩红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津公疗医院抗辩称其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查房时间,只能拍摄病房外的情况,在病房内同时又住有其他患者,且新生儿科病历记载,“现病史:5小时前,即患儿出生后,患儿即出现呻吟、漱沫……未治疗”的情况下,该监控录像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要求。关于雷晓杰、牛彩红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已报过,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是由于雷晓杰、牛彩红交纳了医疗保险,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该待遇并非是代替孟津公疗医院对新生儿诊疗中过错行为的赔偿,据此,孟津公疗医院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在新生儿院外死亡又抱回院内后,在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未履行对新生儿进行尸体检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同意原告方将新生儿尸体抱走,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新生儿死亡后进行尸检,是界定新生儿死亡原因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过错或过失的关键性依据,由于未进行尸检,导致了鉴定机构对医患双方责任不能准确界定的后果,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不良后果,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以司法鉴定结论“建议为无因果关系”为由,抗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庭审中提出,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认定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有过错,可承担一定的鉴定费,属超出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和委托事项的质证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按照上述对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及二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划分过错责任赔偿比例,由孟津公疗医院承担15000元,市妇女儿童医院承担10000元。综上,孟津公疗医院应赔偿损失数额[(298644.85-25000)×30%+15000]共计为97093.46元;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应赔偿损失[(298644.85-25000)×15%+10000]共计为51046.73元。对于雷晓杰、牛彩红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孟津县公疗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雷晓杰、牛彩红各项损失共计97093.46元。二、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雷晓杰、牛彩红各项损失共计51046.73元。三、驳回雷晓杰、牛彩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雷晓杰、牛彩红负担519元,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负担971元,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负担51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雷晓杰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雷晓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牛彩红于2015年12月28日23时6分在孟津公疗医院自然分娩一男婴,4小时后,因哭声呻吟经医师会诊后转入新生儿科检查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转入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救治,2016年1月1日出院后死亡。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医院对新生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津公疗医院有过错,建议推定为轻微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其对雷晓杰、牛彩红因患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与患儿死亡之间建议为无因果关系,但“在患儿被家属抱离医院时,医方能够预估患儿的生命即将终止,如果能事先告知患方,××……”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具体案情,判令该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雷晓杰、牛彩红和孟津公疗医院、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雷晓杰、牛彩红负担249元,孟津县公疗医院负担500元,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