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启汉与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启汉,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启汉,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经营场所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昌隆路*幢*号。经营者:张南新,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昌隆路*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锦,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尤淡,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昌隆路*幢*号。系张南新的儿子。上诉人吴启汉因与被上诉人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启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上诉人自认的“以记账本记录提货欠款情况,后经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是在记账本上详细记载货款品种、销售量、价格、总货款数及销售日期,再经双方核对确认台账签名的方式。且上诉人两次还款台账均有双方签名确认。2.提交的录音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录,且存在恐吓、诱导的情况,对话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三个录音中有两个录音没有谈及13万多欠款的事实,谈的是假饲料和死猪等问题。二、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1.纠纷由来。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20包饲料,比对发现是假的,就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承诺协商赔偿并将20包饲料拉回去。后被上诉人反悔不承认销售假饲料双方遂发生争议。上诉人亦向当地工商部门反映被上诉人销售假饲料。之后张尤淡带人到上诉人处打伤上诉人配偶胡金兰,张尤淡因此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事后胡金兰起诉张尤淡赔偿损失得到法院支持。2.录音经过。2014年的录音谈及假饲料问题,没有涉及本案欠款;2015你2月4日录音也是谈及假饲料赔偿,没有涉及欠款,2015年3月6日的录音是在工商所。两次录音都没有谈及还欠13万多欠款的事情,在工商所的录音是在被上诉人连哄带骗下被其诱导、套取有13万多欠款的事实。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上诉人两次还款的记账有双方的签名,这证明双方的结算需要上诉人的签名的,如果双方还有货款未结清,也应在上述账本注明“现还28200元,余款多少元”。没有注明说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以下张南新米店)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2015年3月6日的录音是在工商部门调解的时候录音的,双方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录音录制时工商部门的人员也在场调解,不存在威胁、诱哄的问题,上诉人是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欠款的事实发生后,双方交涉过多次,上诉人的配偶胡金兰起诉张尤淡的案件裁判文书事实认定也表明张尤淡去上诉人家要账才与胡金兰起了冲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里关系,之间建立的买卖饲料关系是长久的,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支持,在上诉人购买饲料时允许其有钱就付现金,没有钱就赊账,等卖了猪之后有钱再给。张南星米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启汉支付给张南星米店拖欠的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134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4年6月25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人民币25403.53元)。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吴启汉所用的猪饲料均从张南星米店购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习惯是,有时候现款付账,有时候吴启汉要求张南星米店在记账本上登记赊账。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4日,张南星米店在自己的记账本上记载吴启汉赊欠饲料款共为162668元,吴启汉没有在记账本上签名。2014年7月12日,吴启汉还款13200元;2014年9月23日吴启汉还款15000元,共28200元。因吴启汉认为张南星米店出售的猪饲料有假,造成其饲养的生猪死亡,向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星工商所投诉。2015年3月6日,双方在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星工商所进行调解。在工商所工作人员、吴启汉及其妻子胡金兰、张南新的妻子韦柱珍及其儿子张尤淡在场的情况下,张南新的儿子张尤淡对调解过程进行录音。录音光盘记载,张尤淡“那你的意思是说,这13万不给、不欠了吗?”,吴启汉“我不管你多少,你赔给我,我全还你钱,你不赔给我,我不还你钱”。吴启汉“我这样要求,我这个假料跟这个猪,我欠你的钱,我可以付一半给你”,吴启汉“我欠他的钱,我可以还一半给你”,张尤淡“你欠我13万给一半给我?”胡金兰“13万多我承担三分之一,你承担三分之二”,张尤淡“这么简单的事,13万,你要我少个5万少2万、3万,你自己讲出来。我心里能接受,我才跟你谈;不接受,我们再谈,现在我们要求你这样。不要扯假料,工商现在结案了,扯这个没有意义了”,吴启汉“就是这样商量了”,胡金兰“要协商就这样协商,这个13万多,我承担三分之一,你承担三分之二”,吴启汉“不用讲,我讲个公道话各打五十板”,韦柱珍“各打五十板什么意思”,张尤淡“你说13万少一半给你咯?”吴启汉“嗯”,张尤淡“之前这里的,我算给你看,总共是162668元-28200元=134468元,你意思是减掉一半给你?”吴启汉“嗯。”张尤淡“除以2等于还我67234元,你的意思是还我67234元?这个我们考虑一下,可以的话,我再跟你谈,今天就谈到这里了,扯太多也没有用的。”,吴启汉“这样各打五十板,谁都不用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5年3月6日的录音光盘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吴启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2015年3月6日的录音光盘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2015年3月6日的录音光盘是在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星工商所会议室,为调解双方的纠纷在雅星工商所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录制的,证据来源合法;整个谈话过程没有暴力、胁迫等手段,谈话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利益,证据内容真实,该录音光盘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吴启汉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双方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启汉向张南星米店购买饲料均以记账佘账的方式进行。虽然吴启汉主张至2014年6月24日所佘的账己结清,但2015年3月6日录音光盘里有吴启汉承认欠款134468元,要求张南星米店同意只偿还67234元的内容,录音光盘的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张南星米店记录的记账本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张南星米店己完成举证责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张南星米店请求吴启汉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34468元及利息,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启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的欠款人民币1344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儋州雅星张南新米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张南星米店已预交),由吴启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2015年2月4日和2014年7月1日的录音,证明谈论的是假饲料问题,没有涉及还有欠款的问题;2.被上诉人2016年5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自认的对账方式为双方结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录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谈论到欠款不代表双方之间没有欠款。民事起诉状是张南新提交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都要在账本上签名。本院认为,两份录音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与否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关系不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南星米店与吴启汉是否存在13446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张南星米店与吴启汉是否存在13446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双方都承认自2009年8月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吴启汉和张南星米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认可2014年之前的饲料款已经结清,有争议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货款给付之债。双方都认可吴启汉于2014年7月12日,还款13200元,于2014年9月23日还款15000元,共28200元,该两次还款吴启汉和张南星都在张南星米店用于记录吴启汉赊账情况的专门本子上签名备注“共计两次还款贰万捌仟贰佰元正。”吴启汉主张其还了28200元后,其与张南星米店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而张南星米店认为根据账本记账,从2014年1月2日吴启汉开始赊账到2014年6月29日止,吴启汉一共在张南星米店赊账162668元,除了两次共还了28200元,还欠134468元。对于吴启汉的赊账记录为何没有吴启汉的签名确认问题,张南星米店解释为吴启汉为其老客户,双方经过长达五年的合作,彼此都信任,所以其同意吴启汉购买饲料时有钱就付现金,没有钱就赊账,等卖了猪之后得了卖猪款再归还饲料款。本院经过仔细审查账本,发现账本对购买时间、购买品种、数量、单价、总价都详细进行了记载,且在记载差错时在账本连贯的位置进行更改,并在账本的连贯位置有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29日其从张南星米店购买20包饲料的记录。上诉人自己陈述2014年6月29日从张南星米店买了20包饲料,经比对发现是假饲料与张南星米店发生争议,其打电话给张南星,张南星要求其不要报案,同意协商死猪赔偿事宜,并到吴启汉处将20包饲料拉走,吴启汉主张的事发经过在张南星米店账本的体现就是先是记录吴启汉赊购了20包饲料,后将该记录划掉。本院认为,账本的记录情况和吴启汉陈述的部分细节相吻合。且吴启汉自己提供的2015年3月6日在工商所的录音文字记录也显示:“张尤淡:‘谢哥,有计算器码?’张尤淡:‘总共是162668元-28200元=134468元,你的意思是减掉一半给你?’吴启汉:‘嗯。’张尤淡:‘除以2等于还我67234元,你的意思是还我67234元?这个我们考虑一下,可以的话我再跟你谈,今天就谈到这里了,扯太多也没有用的。’小谢:‘你们签名,不签我就写拒绝签名了’。”本院认为,从吴启汉自己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可以看出,录音是在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雅星工商所人员主持调解的时候录的,吴启汉是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表述,其也承认和张南星米店有未结清的债务,也认可只是其主张要用死猪的赔偿款抵扣一部分,总共是162668元,减去已还了28200元还欠134468元。账本记录结合在工商所调解时的电话录音以及胡金兰起诉张尤淡判决的认定事实张尤淡找其要账产生冲突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南星米店与吴启汉存在134468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启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吴启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圣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