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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291号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92096639J法定代表人:解廷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522237337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职务,董事长。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63425058P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职务,董事长。被告:刘忠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霸州市人。被告:刘忠虎,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霸州市人。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被告刘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按本息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如到期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按下欠本金支付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无力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我方想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原告未允。现在希望法庭予以调解,恳请原告适当降低利息并免除违约金。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刘忠龙辩称:同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意见。被告刘忠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3、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钱款。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希望给予宽延并减免利息。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忠龙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忠虎为未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月利率1%,如到期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以下欠本金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汇款2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6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忠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6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对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泽龙中天实业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刘忠龙、刘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亚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