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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边疆与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边疆,李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25号原告:徐边疆,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徐边疆与被告李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边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边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做化肥生意,急需现金;于2014年4月15日借我现金1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以上请求。被告李庆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边疆与被告李庆云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庆云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庆云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边疆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边疆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李庆云20**.4.15号”。借款一年后,原告徐边疆需要用钱,就开始向被告李庆云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拖时间。2016年秋,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要借款),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立案后,因被告李庆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向李庆云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庆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前几天,被告可能从同学处听说原告家中出了些事情急需用钱,就给原被告共同的同学赵志坚通过银行转账了一万元,让赵志坚取出交给原告的妻子孙春雨,孙春雨给赵志坚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是收到李庆云还款一万元”。现原告当庭请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9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庆云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一旦具备了借款的合意并履行了义务,对方也收到了所借款项,则债权债务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庆云书写的借条,即是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的认可,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下余借款,则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下余借款的责任。原告徐边疆据此主张被告应偿还其下余借款90000元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9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边疆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