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云双与周诗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双,周诗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251号原告:张云双,女,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周诗进,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张云双与被告周诗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诗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办公司投资为由,让原告与其合伙入股,并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公司名为华通商贸,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未见到被告公司的存在,故要求其还款,于2017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10008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周诗进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投资入股协议书》、《欠条》、《银行回执》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张云双投入10008元入股“华通商贸”项目公司,原告与被告各占50%的股份,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被告均推脱不予出示,原告认为公司是虚假的,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入的10008元。于2017年6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周诗进欠张云双10008元,承诺一个星期内全部还清,若还不清,追究个人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以投资入股为由邀约原告投资入股“华通商贸”项目公司,投入资金10008元,后因被告未能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13日退款10008元,即原、被告对投入的10008元已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周诗进应积极地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诗给付原告张云双欠款100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诗进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樊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