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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香球、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香球,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郑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1096号申请执行人:吴香球,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工业聚焦区(前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峰林,系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根弟,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吴香球与被执行人郑根弟、台州莱斯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根弟在三门农商银行有股金38071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根弟在三门农商银行的股金(38071股),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志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