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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宜飞与被告刘仁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飞,刘仁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767号原告:杜宜飞,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梨树乡。被告:刘仁术,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原告杜宜飞与被告刘仁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就找原告借钱。原告给被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1日后同年11月3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被告开始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了朋友关系而借给被告,但被告不讲诚信。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仁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宜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杜宜飞的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刘仁术的个人身份信息。3.借条,拟证明刘仁术于2016年7月26日向杜宜飞借款9000元的事实,且未约定利息。通过原告杜宜飞的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在案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3,其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刘仁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杜宜飞借钱,原告杜宜飞向被告刘仁术借款9000元,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1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宜飞与被告刘仁术建立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建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杜宜飞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杜宜飞借款后,在原告杜宜飞要求其还款时拒不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由于原告杜宜飞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则被告刘仁术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杜宜飞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杜宜飞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宜飞偿还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仁术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董余亮书 记 员 游程任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