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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友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友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友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友文受李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两人驾驶车牌号为湘F×××××红色标致小车从湖南省岳阳市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城准备实施扒窃。次日8时许,在一辆4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何友文负责掩护,李某将被害人庹萍的双肩背包中的粉红色钱包及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13时许,又在另一辆4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何友文负责掩护,李某将被害人杨某的背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020元盗走。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侦查机关从李某处扣押赃款现金人民币3750元,并于次日将现金人民币600元、302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庹萍、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庹萍的陈述,视频侦查报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友文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友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友文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友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友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友文的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