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天霞、刘保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霞,刘保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霞,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马天霞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张永亮,被上诉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天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保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刘保国需将自己位于罗山县楠杆镇粮管所对面即罗山县楠杆镇街道西组老房屋翻建,向罗山县楠杆镇政府建设部门申请,在这期间,因原告刘保国的房屋还是以前的旧证,需换发新证,经原告刘保国申请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刘保国颁发了罗山国用(2014)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式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罗山县楠杆镇政府建设部门将该申请及相关手续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7月1日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原告刘保国颁发了建字第41152120160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同时附有罗山县楠杆镇街道西组刘保国用地平面图及房屋外观正立面图和效果图。后原告刘保国持证建房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致原告房屋一直未建。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并协同罗山县楠杆镇土地及城建部门去双方争议现场实地依法测量,被告马天霞和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多次阻止,致使测量未果。上述事实有土地证、地籍调查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等相关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原告刘保国颁发了建字第41152120160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原告依该证建房,是有法律依据的,任何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阻止,该案中被告无任何理由及证据来证明去阻止原告建房,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天霞对原告刘保国按规划建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原告刘保国在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其颁发的建字第41152120160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范围内建房,被告马天霞不得阻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天霞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保国依据罗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其颁发的建字第411521201600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程序合法,于法有据,马天霞不得阻止。上诉人马天霞无正当理由阻止刘保国建房,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刘保国诉请马天霞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刘保国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天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保国建房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马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天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姚 涛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