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陈朝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朝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73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数码城二栋506、601、602、617、618室,注册号:440600000013015。法定代表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朝满,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贤,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与被告陈朝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亨云,被告陈朝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51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湘11-×××××车辆行驶至怀集××××更村时,与邵叙常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小客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粤Y×××××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粤Y×××××号小客车维修费31738元和拖车费1000元合计32738元,案外人邵识正(粤Y×××××号小客车车主)向原告申请了保险金理赔并授权邵叙常收取保险金,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32738元。湘11-×××××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索赔,该公司已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北强险保险金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是直接的侵权人,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需承担21516.6元赔偿责任,经多次沟通联系被告仍拒绝赔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朝满辩称:当时发生事故后扣车处理,经双方议定各自的车各自维修,因为事故在怀集县发生,双方口头约定在怀城修理比较方便,但是被告不同意,把车拉去佛山修理,并不告诉我方,车辆损害程度没有这么严重,后来看到他的修理单及费用与怀集县的修理费用不一致,我方不承认对方的修理费用,对方的修理费用是造假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湘11-×××××车辆行驶至怀集××××更村时,与邵叙常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邵叙常负次要责任)。粤Y×××××号小客车向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粤Y×××××号小客车的损坏,经原告定损核定,修复费用31738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全海汽车贸易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了发票,上述维修费用连同拖车费,经案外人邵识正(粤Y×××××号小客车车主)向原告申请了保险金理赔并授权邵叙常收取保险金,原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32738元(其中1000元为拖车费),原告提供有款项的支付凭证。被保险人(邵叙常)向原告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权益转让书》。之后,经原告索赔,已由湘11-×××××车辆承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原告为代位向被告求偿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车辆发生机动车责任事故,无论是按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都有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履行保险金的支付义务。本案粤Y×××××号小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经该车辆被保险人方报案,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由保险人评估和经相关维修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坏予以修复,是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正当行为,原告所支付32738元(其中1000元为拖车费)保险金,本院予以确认属于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的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向原告承担所支付32738元保险金的70%即22916.6元,扣除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已理赔的2000元,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20916.6元。被告认为对方车辆存在损失扩大,以及事故后肇事双方口头已达成口头协议,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故中被告反映自己车辆存在损失的问题,被告可另行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朝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916.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96元,由被告陈朝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