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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代山与李丰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609号原告:张代山,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丰晖,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现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公司员工。原告张代山与被告李丰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辉、董斐宇、被告李丰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705.90元,具体为:医疗费19532元、护理费14729.4元【(30×2+30)天×163.66元/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2.5元(28285元×5年×20%÷2人)、车损38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47705.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李丰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莱西市深圳路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张代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代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85420160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丰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丰晖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李丰晖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我方依法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7时10分,被告李丰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瀚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处右拐弯过程中,遇原告张代山驾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代山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丰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中医诊断为创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肝内钙化灶、右肺结节灶,住院治疗30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505.85元,病历复印费2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受本院委托,2017年5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代山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代山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张代山为青岛永昌因特皮革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10.68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张代山住院期间由张超、张锋护理,城镇居民。原告之母李秀英,1935年11月8日出生。该系原告张代山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张代山对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子女对其负有扶养义务。被告李丰晖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丰晖,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8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代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丰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丰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张代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19532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19505元,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27元,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20%×20年)、被扶养人李秀英生活费14142.5元(28285元×5年×20%÷2人)、施救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其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应为14842.8元(120天×123.69元/天)。4、其主张的护理费14729.4元【(30×2+30)天×163.66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119.45元/天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0750.5元【(30×2+30)天×119.45元/天】。5、其主张的车损380元,因无相关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7、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5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1250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027.8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106027.8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00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118532.8元,合计238582.8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丰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代山经济损失238582.8元;二、驳回原告张代山对被告李丰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588元,由原告张代山负担16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