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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玉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生,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玉生在扒齿港镇杜平坨集市上卖苹果时,与买主张某1因分量发生矛盾,后二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玉生用脚将被害人张某1推倒在地时致其右腕舟骨完全性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玉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玉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玉生在滦南县扒齿港镇杜平坨集市上卖苹果时,与买主张某1因分量发生矛盾,后二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玉生用脚将被害人张某1踢倒在地时致其右腕舟骨完全性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生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玉生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玉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玉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昌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