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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谷景鑫与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景鑫,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235号原告:谷景鑫,男,1993年5月3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五棵树镇三门昭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延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贾明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花,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景鑫与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景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梁延军,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景鑫诉称,2016年5月份,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权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丰南朝阳大街90号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董权。2016年6月9日,董权雇佣人员谷景鑫即本案原告,在钢结构厂房安装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椎管狭窄马尾神经损伤腰2/3、4/5椎间盘膨出胸骨体、右侧第1肋、左侧第1、3肋骨、右侧腕关节舟壮骨、三角骨、大多角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膜粘连脾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拒不配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钢结构厂房需要安装,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董权,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承包协议书”,由董权组织施工。工期20天,决算以实际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或按照地平方7元每平米计算。原告谷景鑫系董权组织的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原告谷景鑫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中所称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董权签订协议建筑钢结构厂房系本公司自用房建设,不是将承包业务转包。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明原告是给其雇主董权工作,董权施工的项目自我公司处承包而来,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亦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董权签订《钢结构厂房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南区朝阳大街90号本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董权。原告谷景鑫经董权安排在被告处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2016年6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谷景鑫在安装过程中意外受伤并入院治疗。同年6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董权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将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协议终止履行,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已向董权全部支付所结算工程款。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谷景鑫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谷景鑫与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15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人仲案决字(2017)第3号仲裁决定书,该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所诉主体不符,属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丰劳人仲案[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谷景鑫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钢结构厂房安装承包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谷景鑫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决字(2017)第3号《仲裁决定书》、丰劳人仲案[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表两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病例各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一张;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争议纠纷案卷材料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刘某3等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选煤厂工程设计自动化控制设备、选煤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以及自有房屋租赁等,不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所限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主体范畴;而且,被告建筑本公司的厂房,亦不属于本公司的工程业务范围。此外,原告谷景鑫从事被告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作不是由被告直接安排,亦不是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报酬,所从事的安装工作不属于被告的经营业务范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景鑫与被告唐山德顺选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谷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