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发强与杨敬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强,杨敬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强,汉族,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耀,汉族,职工,住庆阳市。上诉人黄发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敬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发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物房屋在租赁期中止执行,改判解除对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执行裁定,诉讼费用由杨敬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采信执行法官的谈话记录和调查了解袁伟租房的情况,且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就认定黄发强的证据不真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黄发强与段晓峰的租赁不合法,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敬耀辩称,本案所涉标的物属庆阳市西峰新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新盈公司),段晓峰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者,黄发强与段晓峰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无效。一审对上述标的物查封时,调查了租户袁伟和段晓峰的儿子段伟捷签订的整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段晓峰并未向黄发强出租房屋,黄发强与段晓峰签订的合同在时间上与原出租合同自相矛盾,是双方事后补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阻碍法院强制执行,长期非法占有房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子2号113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判令在黄发强租赁期间中止执行;3、由杨敬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峰兴盈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0日,孙学礼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1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西峰兴盈公司颁发”庆市国用(2006)第29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2号1134平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西峰兴盈公司名下。2010年6月20日,孙学礼与段晓峰签订了一份合伙购置土地协议,就双方就合伙购置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2号和西峰区民族南路158号两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项目,及合伙经营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约定有:”鉴于孙学礼是西峰兴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双方在购买到以上两处房地产后共同协商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该公司名下,但不影响段晓峰对以上两处房地产依法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协商约定以上两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后保留在乙方段晓峰手中。”201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杨敬耀等人与西峰兴盈公司、孙学礼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依据杨敬耀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西峰兴盈公司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2号面积113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对杨敬耀等人起诉的系列案件依法判处。杨敬耀等人与孙学礼及西峰兴盈公司的系列案件生效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袁伟(租户)与段伟捷(段晓峰儿子)签订的整院(本案争议标的物)租赁合同,合同显示租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3月17日谈话告知了现租住户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对该土地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段晓峰将孙学礼、西峰兴盈公司以合伙协议及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2号土地、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南路158号两块土地,属于段晓峰与孙学礼在2006年以西峰兴盈公司名义合伙购置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段晓峰与孙学礼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购置土地协议无效。段晓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黄发强谈话时,黄称其李姓朋友租赁该院落3间房屋,自己是给朋友看摊子。2016年8月26日,黄发强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2年5月1日与段晓峰签订租房合同,段晓峰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北城巷2号院内的20间平房租赁给自己,租赁期限10年。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10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发强的执行异议。黄发强不服该裁定,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黄发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16)甘10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17年1月10日,黄发强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黄发强与段晓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黄发强在一审法院执行中谈话时称其李姓朋友租赁该院落三间房子,自己是给朋友看摊子。法院调查另一租赁户袁伟时,查实袁伟与段晓峰之子段伟捷签订租赁该院落的事实。2016年黄发强提出书面异议时,才拿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与段晓峰签订的”租房合同”,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黄发强与段晓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黄发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享有承租人权利。黄发强陈述其从段晓峰处租赁得该院落,而该院落所有权属于西峰兴盈公司,段晓峰与孙学礼、西峰兴盈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经法院终审后,已确定段晓峰与孙学礼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购置土地协议(含本案争议标的物)无效。即就是段晓峰之前占有该院落,亦属无权占有,更无权对外出租。故假定黄发强与段晓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享有承租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黄发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黄发强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子2号113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以及在黄发强租赁期间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发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黄发强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黄发强提交的其与段晓峰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与其个人接受一审法院调查中所作的陈述相矛盾。黄发强在一审法院执行工作称其李姓朋友租赁了该院落的房子,自己是给该朋友看摊子。这次起诉中却称其自己是承租人,其前后表述不一,真实性存疑。其次,一审法院在向袁伟所作的调查中,袁伟称其于2014年12月从段晓峰的儿子段伟捷手中租赁了争议院落。黄发强提交的租赁合同则证明其于2012年5月从段晓峰手中租赁房屋,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矛盾。第三,本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北城巷2号面积11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西峰兴盈公司。段晓峰据以主张权利的合伙购置土地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据此段晓峰对执行标的物无合法产权,其对外出租该院落于法无据。故黄发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