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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宏禹与陈红军、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禹,陈红军,毕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93号原告:肖宏禹,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妍,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宏禹与被告陈红军、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杰,被告陈红军及被告陈红军、毕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核对账目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认可欠款16万元。后两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16万元借款的形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暂不处理16万元的债权债务,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陈红军、毕妍共同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7万元,被告毕妍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万元,且被告陈红军已将手表、项链折价6万元抵给原告。原告主张的7万元,两被告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7万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红军、毕妍是否已偿还案涉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毕妍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红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红军、毕妍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中手书载明:“注:2014年9月28日左右还款10000(壹万元整)。”原告及被告陈红军均认可该手书内容为被告毕妍所写。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肖宏禹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毕妍的账户汇入4万元、3万元。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被告的还款时间早于案涉7万元借款时间。被告陈红军称该1万元系偿还案涉7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尚未收到本案借款时即先行偿还借款,与常理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除案涉7万元借款外,尚有其他借贷纠纷,对于该1万元还款,被告可要求另案处理。被告陈红军还称还款时间系被告毕妍笔误、本案其余6万元借款被告已用手表、项链折价抵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军、毕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宏禹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毕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宏禹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陈红军对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红军、毕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姝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