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与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449号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朋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与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霍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1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6时30分,刘运特驾驶被告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桥南头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延波驾驶原告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延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特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延波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冀E×××××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已经支付修车费19275元、施救费为2000元共计212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的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在赔偿时应当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6时30分,刘运特驾驶被告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铁大桥南头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申延波驾驶原告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延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特负事故全部责任,申延波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挂靠在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赔偿金额应扣除相应的残值,扣除残值后其金额应当是19075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当参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的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依规定应计算:1、车辆损失费19075元;2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1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9075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小屯桥车队2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苗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