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阳与曹明菊、田晓佼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阳,曹明菊,田晓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阳,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菊,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佼,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阳因与上诉人曹明菊、田晓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阳,上诉人曹明菊、田晓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02号判决;二、依法改判36977.44元分割给上诉人;三、依法改判(2016)渝0112民初20860号案件诉讼费120元由被上诉人2田晓佼负担;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2田晓佼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田晓佼取得青苗费等后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故不属于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田晓佼是否退还集体资产分配款查证不明。因田晓佼欺瞒造成两次诉讼故田晓佼应承担诉讼费用。曹明菊、田晓佼辩称,上诉人胡阳提出田晓佼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要进行人员安置是以放弃集体资产分配为前提,因此一审对集体资产分配款不予分割的判决是正确的。胡阳将另一个案件已经认定的诉讼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田晓佼、曹明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本身属于上诉人田晓佼的个人财产,取得的款项已支付给胡阳且用于家庭生活。胡阳辩称,其并不知道田晓佼领取了款项,对会议纪要并不知情,田晓佼对夫妻共同财产由故意隐瞒的恶意。胡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曹明菊、田晓佼将36977.44元全部分割给胡阳;2、本案诉讼费由曹明菊、田晓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阳与田晓佼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胡某,胡某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区××街道××村××组。曹明菊与田晓佼系母女关系,曹明菊与田晓佼户籍地为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农村家庭户主为曹明菊,曹明菊与田晓佼各自获得有一份农村承包地。胡阳的户籍因夫妻投靠于2011年7月1日迁移至重庆市×××区××街道××村××组(农村家庭户主为曹明菊)。胡阳与田晓佼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胡阳、曹明菊、田晓佼所在的重庆市×××区××街道××村××组于2011年5月26日被政府征地开发。2011年11月22日,户主曹明菊获得了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发放的“青苗、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款52787.88元,该款系按承包地份数发放,曹明菊与田晓佼每人获得26393.94元,户主曹明菊领取青苗、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后将应属于田晓佼的26393.94元支付给了田晓佼。2012年6月19日,户主曹明菊获得了“悦来街道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分配”款31750.50元,该款系按被告曹明菊属于有地有人的分配21167元,按田晓佼属于有地无人的分配10583.50元。2012年4月18日,以男方胡阳为男方,以田晓佼为女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夫妻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3、胡某由田晓佼独自抚养,胡阳不支付任何费用;4、双方在婚前婚后包括经济在内的任何问题均由各自全权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审另查明:田晓佼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2011年5月26日征地时系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学正式教师,根据渝北人事发(2009)69号文规定,田晓佼应在2009年7月21日自行申报农转城,由于田晓佼未按渝北人事发(2009)69号文规定自动办理农转城,造成其丈夫和孩子落户阳光村14组。经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田晓佼配偶及子女征地安置专题会议纪要》认定:“一是田晓佼户在自愿放弃享受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的前提下,征地安置部门对胡阳、胡某按照征地农转非人员进行征地住房、人员安置;二是由悦来街道负责与田晓佼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做好稳定工作”。之后,田晓佼户自愿放弃享受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胡阳、胡某取得了住房、人员安置。一审法院认为,胡阳与田晓佼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4月18日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晓佼因征地开发于2011年11月22日取得的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26393.94元属于胡阳与田晓佼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晓佼取得此款后,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故不属于隐匿、转移财产,故胡阳诉讼请求该款全部归其所有、不分割给田晓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晓佼应当将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的一半即18488.72元支付胡阳。按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田晓佼配偶及子女征地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田晓佼户自愿放弃了享受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胡阳、胡某取得了住房、人员安置。故在此之前被告田晓佼于2012年6月19日取得的悦来街道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分配款10583.50元应当退还集体,此款胡阳、田晓佼、曹明菊无权分割。胡阳诉讼请求分割集体资产10583.5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田晓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18488.72元支付给原胡阳。二、驳回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胡阳负担181元,由田晓佼负担18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对于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本案中涉及的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胡阳作为丈夫应当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故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配的效力及于此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青苗费、个人构附着物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所不当。二、对于悦来街道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分配款的问题。根据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田晓佼配偶及子女征地安置专题会议纪要》,田晓佼户自愿放弃了享受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胡阳、胡某取得了住房、人员安置。故在此之前被告田晓佼于2012年6月19日取得的悦来街道阳光村14组集体资产分配款10583.50元应当退还集体,此款胡阳、田晓佼、曹明菊无权分割。综上所述,胡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田晓佼、曹明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胡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胡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胡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蹇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