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世峰与余双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峰,余双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604号原告:卢世峰。被告:余双军。原告卢世峰诉被告余双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此后按此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5日,宋志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到期未还,利息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到实际还清为止。同时余双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借款金额的偿还责任,以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世峰借款4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余双军负担。原告卢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