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许昌东、杨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许昌东,杨仕琼,许昌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949号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44号。法定代表人:梁前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玲,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伟,该单位员工。被告:许昌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杨仕琼,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许昌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村镇银行)诉被告许昌东、杨仕琼、许昌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兴玲,被告许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东、杨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东、杨仕琼偿还截至2017年7月23日贷款本息人民币52352.7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许昌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许昌东、杨仕琼以其位于全椒县××王镇××村何许组的抵押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中富村镇银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许昌东、杨仕琼、许昌智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中富村镇银行与许昌东、杨仕琼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富村镇银行向许昌东、杨仕琼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9%,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中富村镇银行与许昌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昌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中富村镇银行与被告许昌东、杨仕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昌东、杨仕琼以其位于全椒县××××何许组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富村镇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许昌东、杨仕琼在2017年4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至到2017年8月4日许昌东、杨仕琼共欠利息及罚息2581.31元。许昌智承认中富村镇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要求罚息不能计算,请求分批还款。许昌东、杨仕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富村镇银行陈述相同,许昌东、杨仕琼所抵押的全椒县××××何许组的房屋,因无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富村镇银行依约向许昌东、杨仕琼发放了贷款,而许昌东、杨仕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富村镇银行请求许昌东、杨仕琼返还全部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许昌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许昌东、杨仕琼所抵押的全椒县××××何许组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中富村镇银行对该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东、杨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利息及罚息2581.31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35%计算);二、被告许昌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许昌东、杨仕琼、许昌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