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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亚波、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波,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81民初1087号原告:陈亚波。被告: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原平市崞阳镇(原503部队院)。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亚波与被告山西锦泰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陈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38426.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将原告送往原平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9月13日因治疗的需要,被告将原告转到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日原告自己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321天。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2015年10月27日原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原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理应享受工伤待遇,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需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诉求申请过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亚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