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仁道与李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道,李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461号原告袁仁道,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平,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居勇,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袁仁道之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仁道与被告李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袁仁道的委托代理人袁居通、李剑烽,被告李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早晨,被告驾驶自己的货车装了一车水泥在水口乡茶山村3组徐元春家,并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骑摩托车去水口乡茶山村3组徐元春家帮其下水泥。原告下水泥时,被告车上水泥装得高,在下水泥时被告又将车斗升得高,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搬第一包水泥时,车高处的水泥一下滑了很多下来,砸在原告的脚上。被告等人看到后马上搬开水泥,将原告送往水口乡卫生院包扎后,转送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1天。原告的左脚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有68岁的母亲唐冬花,三级残疾精神病的妻子赵秀玲,17岁的儿子袁义金需要抚养,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3781.73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5000元。因该案涉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撤回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请,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781.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2017)湘0527民初235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向徐元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下水泥时受伤,原因是被告装得水泥较高,且车斗升得高;3、本院2017年4月27日的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给其下水泥,水泥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下车费用由被告支付;4、绥宁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在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的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5、绥宁县中医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湖南省绥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绥宁县中医医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7、《租车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租车花费980元;8、《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花鉴定费1500元。9、车票4份,金额80元;10、袁居勇出具的购物证明1份,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购拐杖1对,大便椅1把,分别花60元和66元;11、嘉鑫超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超市租棉被,花费300元;12、唐家坊镇唐市居民委员会、唐家坊镇赖梅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妻赵秀玲患精神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13、唐家坊镇赖梅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弟弟、妹妹各1个;14、赵秀玲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妻赵秀玲系精神病人,残疾等级为三级;15、唐冬花、赵秀玲、袁义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16、本院(2017)湘0527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撤回起诉;17、绿森林药店唐家坊店购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购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4、5、6、1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辩称:下水泥之事是原告找被告,说其有一下水泥的专业队伍。装载水泥的车是原告指挥、确定停车位置和车斗升高位置。原告是背向车子,背着水泥下车,操作不当。原告下水泥时,用一木墩垫脚,因木墩太高,加之原告下水泥的方式不当,导致车上的水泥下滑原告躲让不及时,从而致原告受伤。本案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从被告手中收取15000元时讲好此事已一次性了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向徐元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装载水泥的车是原告指挥、确定停车位置和车斗升高位置。原告是背向车子,背着水泥下车。原告下水泥时,用一木墩垫脚。车上的水泥下滑时,从而致原告受伤;2、2016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收取15000元受伤费、治疗费时讲好此事已一次性了结;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水口乡卫生院的诊疗费469.82元,被告已支付;4、手机通话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给被告下水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至6号,8至10,12至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找被告索赔花租车费980元,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办理此事也不用租车,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的1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租用棉被花费300元,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该证,不予采信。原告的1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购药发票及处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拟证明装载水泥的车是原告指挥、确定停车位置和车斗升高位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证明的此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购买了一车水泥欲卖给水口乡茶山村3组村民徐元春。2016年10月10日早晨,被告便将装载水泥的车停在徐元春房屋旁边,车斗升高。原、被告经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卸该车水泥。原告下水泥之前,在徐元春家拿了一木墩用于下水泥时垫脚。原告踩在木墩上,背朝货车,用背背第一包水泥时,车上数包水泥下滑,将原告左脚致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水口乡卫生院进行包扎,被告支付诊疗费469.82元。尔后,原告转院至绥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绥宁县中医医院花住院医药费20359.44元,门诊诊疗费1738.50元,挂号费16元。原告的伤情经绥宁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同时被诊断有:支气管疾患;气滞血瘀。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仁道因外伤致: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取内固定及治疗费用8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水口乡水口村七组李建平司机交袁仁道下水泥受伤费、治疗款壹万伍仟元整。原告购买拐杖1对,大便椅1把,分别花60元和66元。原告的妻子赵秀玲出生于1971年1月28日,患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的母亲唐冬花、儿子袁义金分别出生于1949年11月23日、2000年10月21日,原告对此纠纷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撤回诉讼。原告有同胞弟、妹各一人。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计算为138957.76元【其中医药费:22583.76元(水口乡卫生院诊疗费469.82元,绥宁县中医医院花住院医药费20359.44元、门诊诊疗费1738.50元、挂号费16元)、被抚养人赵秀玲生活费31011元(9691元×20年×80%×20%)、被扶养人唐冬花生活费7753元(12年×9691元÷3人×20%)、被抚养人袁义金生活费969元(9691元×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15382元(31191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护理费7691元(31191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8764元(9691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8元(出院26元(13元×2人)、鉴定52元(13元×2人×来回2次)、残疾辅助器具费126元(拐杖1对60元,大便椅1把6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给被告卸水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卸水泥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和棉被租金,不属本案的损失范围。原告的交通费只能按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认定为7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只能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仁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2531元(138957.76元×45%,被告已支付出15469.82元);二、驳回原告袁仁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袁仁道负担1100元,由被告李剑平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