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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6年2月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珍麻”),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题古”),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6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6时度,紫金县公安局在义容圩镇文化活动中心侧民宅内捣毁一以赌“宝宝”形式聚众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曾文辉、钟天养、黄剑明、林开忠(均已判刑)及涉赌人员赖某、温某甲、范某甲等32人,查获赌博工具麻将子20张、骰子3个,赌资4487元。经查,该赌场由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场地,由同案人曾文辉等人开设,招揽他人以赌“宝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被捣毁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分别在该赌场坐庄、做利,参赌人数有30多人。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4月19日、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温某甲、董某甲、范某甲、陈某甲、曾某乙、廖某甲、谢某甲、罗某甲、赖某甲、严某甲、温某乙、邹某甲、张某乙、谢某、李某乙、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钟某甲、刁某甲、严某乙、黄某丙、朱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和拍照,赌资、赌具拍照,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同案人曾杏辉、曾文辉、钟天养、黄剑明、林开忠及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坐庄、做利,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以上从重、从轻情节,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月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