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51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民,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醉彭城酒店对面道路时,因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清洁工人孟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入院,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在事故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郭某、李某、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经缓刑听证及征求其居住社区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