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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风云与牛永堂、夏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云,牛永堂,夏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54号原告刘风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彩虹,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堂,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夏艳君,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牛永堂妻子。原告刘风云诉被告牛永堂、夏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风云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云、被告牛永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院依原告刘风云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牛永堂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西山小区一期1#楼南15号底商。原告刘风云诉称,被告牛永堂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结利7500元,从2011年10月12日到2012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6200元,被告实际还款7500元,扣除利息剩余1300元抵偿返还本金,因此现尚欠本金98700元。后被告还过1500元,该1500元支付的是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700元,并以借款本金98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产生的利息122388元,本息合计221088元,同时支付98700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夏艳君系牛永堂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永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100000元事实存在,其和原告的借款是通过原告的女婿祁平给的钱,当时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至三个月支付过一次利息7500元。后于2013年通过原告的女婿祁平还过500元,2014年或2015年还过1000元,该1500元当时说还本。另外其与夏艳君是夫妻,1997年结婚。借款应当还,但现在挣钱困难,只能慢慢还本金。被告夏艳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2日刘风云给牛永堂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6个月一结利。提供证据二,诉前保全时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两张,证明二被告是夫妻,于1997年结婚。被告牛永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借款单中改动部分记不清了是谁改的,什么时候改的。记得按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支付过利息一次7500元。被告夏艳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又经被告牛永堂质证认可真实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永堂、夏艳君系夫妻,于1997年结婚。被告牛永堂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风云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后在借条中涂改为月利率2%、六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牛永堂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刘风云结利7500元,后又于2013年至2015年还款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永堂向原告刘风云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刘风云及被告牛永堂的陈述及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永堂自认2012年1月15日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刘风云自愿以月利率2%视为支付利息,其余抵偿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至付款时已至一个结息周期,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6000元,剩余1500元抵偿本金,至此尚欠借款98500元。被告牛永堂从2013年至2015年分批还款15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还款时曾有还本或付息的约定,付款时已经产生欠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故被告牛永堂应向原告刘风云返还借款本金98500元;由于借款单中利息处填写的利率曾经改动过,原告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2.5%,总之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牛永堂将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12日,98500元借款从2012年1月13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7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为:98500元×(2%÷30天/月)×1862天=122271元,被告牛永堂已支付1500元,尚欠120771元(122271元-1500元)应当支付,之后利息亦应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风云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夏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堂、夏艳君返还原告刘风云借款本金98500元;二、被告牛永堂、夏艳君支付原告刘风云20**年3月15日前欠付利息120771元;三、被告牛永堂、夏艳君支付原告刘风云985**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3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原告刘风云负担38元,由被告牛永堂、夏艳君负担4579元,保全费1625元由被告牛永堂、夏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志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