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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德春、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晏发祥,陈素珍,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2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余道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郫县唐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晏发祥,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告:陈素珍,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告:李国辉,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被告:晏林文,男,1981年11与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告:李宇易,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被告:李云富,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德春、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李妤,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李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发祥、陈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78.07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7561.56元);2.判令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被告李德春、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作为担保人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晏发祥、陈素珍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合同第一部分第2.3条约定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部分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9.6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按约向被告晏发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499978.07元,利息67561.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七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保证人、借款本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系统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晏发祥、陈素珍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晏发祥、陈素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发祥、陈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9978.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7561.56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号)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二、被告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晏发祥、陈素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4737.5元,财产保全费3358元,共计8095.5元,由被告晏发祥、陈素珍、李国辉、晏林文、李宇易、李云富、李德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