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张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张李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08752523D。负责人:曾祥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李顺,男,壮族,1985年9月17日生,户籍地广西来宾,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A:二手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13年03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4910.63元、积欠利息合计605.53元。本息共计65516.16元。(积欠利息包含利息、复息等,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6日,之后的积欠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5.8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68791.96元;4.判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柳州市xx号房屋在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等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A:【二手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8】年【0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还款日和放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年息利率9.98%计收逾期利息,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号的房产,于2008年8月22日与原告办房屋抵押权登记。2008年8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6日,连续3期、累计2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有贷款余额64910.63元,积欠利息605.53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法律法规和该合同第十条和十三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李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李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李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14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李顺截止2016年11月16日累计25期、连续3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李顺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张李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李顺归还借款本金64910.6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李顺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第九条9.1、9.2款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计收罚息及复利并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605.53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李顺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2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李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李顺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若被告张李顺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李顺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A:【二手住】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8】年【03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李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4910.6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605.5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李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75元;四、若被告张李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李顺名下的位于广西柳州市xx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怡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银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