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云龙、高真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439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82064。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联社员工。被告:冯云龙,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高真妮,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章燕飞,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下辖的钱王信用社与被告冯云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有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利随本清。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6年5月11日,被告冯云龙从钱王信用社取得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7.583042‰。2016年5月11日,被告章燕飞、高真妮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钱王信用社向债务人冯云龙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内融资人民币50000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支付借款利息义务,拖欠自2016年1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没有尽到担保代偿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冯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2373.47元(计算到2017年6月9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52373.47元;2、判决被告高真妮、章燕飞对前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冯云龙与原告下辖的钱王信用社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借款期限、额度、使用该额度的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已经将50000元贷款转入冯云龙的帐户中。证据三、保证函一份,证明章燕飞、高真妮承诺对冯云龙上述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到2017年6月9日止被告冯云龙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2373.47元,本息合计52373.47元。证据五、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冯云龙和高真妮是夫妻,及章燕飞的身份的事实。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三被告对地址及电话进行确认。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下辖的钱王信用社与被告冯云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云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但被告冯云龙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真妮、章燕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也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冯云龙立即清偿债务、被告高真妮、章燕飞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2373.47元(计算到2017年6月9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高真妮、章燕飞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云龙、高真妮、章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