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友福、谭启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友福,谭启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007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烨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公司员工。被告张友福,男,1964年6月5日出生。被告谭启英,女,1968年5月9日出生。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张友福、谭启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福、谭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额租金901,236.55元及迟延损害金27,487.71元,合计人民币928,724.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后的迟延损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了一台机身号为DBBE1742的PC210-8M0型小松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5D300066-ZL01),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128,05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回购款901,236.55元,取得了小松融资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友福、谭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小松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矿山机械销售、租赁、安装、维修等。张友福与谭启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7日,张友福(承租方)与小松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5D300066-ZL01),约定张友福向小松融资公司融资租赁PC210-8M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8个月,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2015年7月、8月、9月每月租金6,000元,其后每期租金22,490元,均于当月20日支付。租赁合同总额1,128,050元,首期付款104,000元(含第一期租金)。关于租金调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租金相应减少。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合同被解除后,承租方应当立即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未付租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的,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约定的迟延损害金费率支付迟延损害金。同日,小松融资公司与武汉小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武汉小松公司以980,000元的价格向小松融资公司出售PC210-8M0型挖掘机一台。另,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公司出具《回购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无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5D300066-ZL01)签订后因何原因撤销、解除或失效,自愿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2015年7月10日,武汉小松公司直接向张友福交付PC210-8M0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DBBE174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友福逾期支付多期租金,武汉小松公司根据《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履行了回购义务。2016年3月23日,武汉小松公司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901,236.55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小松融资公司对张友福的合同权利及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武汉小松公司自认,张友福累计支付设备融资款119,659.22元。另查明,武汉小松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自行拖回租赁设备。从设备交付之日至拖回之日,张友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近14个月,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标准以及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对租金的调整,张友福应付合同首期款(头金加第1期租金)104,000元、第2期租金6,000元、第3期租金6,000元、第4期租金22,388元、第5期租金22,388元、第6期至第14期租金(每期22,291元),累计应付361,395元,扣除已付款项119,659.22元,尚欠租金241,735.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回购担保承诺函》、付款凭证、《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债权转让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回购融资租赁设备后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小松融资公司对承租人张友福的合同权利,被告张友福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友福承租设备后仅支付融资款119,659.22元,截止设备被拖回之日,实际使用近14个月,应付租金361,395元,欠付241,735.7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额租金901,23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41,735.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友福逾期支付多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友福已付融资款119,659.22元,所付款项可足额支付首期款及前3期租金,其从第4期开始逾期,应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确认逾期支付金额及逾期天数。同时,结合合同关于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即设备拖回之日,被告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8,02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款项241,73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损害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友福、谭启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设备,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要求被告谭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福、谭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41,735.7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为18,026元,其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41,735.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738元(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96元,被告张友福、谭启英负担3,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