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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号民初1928号、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胡国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号民初1928号、1959号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云岭英德监狱三监狱区旁。法定代表人:龙军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霞,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文,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胡国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晓霞、被告胡国文和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起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的职务为营销中心营销总监。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2500元/月,且原告也按时按照该标准向被���发放全部工资。自2016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不遵守考勤打卡制度,存在迟到早退等现象,并且,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主动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针对被告主动离职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在公司微信群发布《人员离职通知书》。2017年3月3日,被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2017年6月2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7]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2500元/月,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2016年9月、2016年10月的工资,仲裁裁决错误地认定双方的工资为20000元/月。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工资为12500元/月。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显示工资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后原告提交《英德市怡品茗茶叶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在扣除被告的社保、公积金、税费后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明细,明细中的金额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通过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反面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资为12500元/月。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工资应为12500元/月(且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2016年9月、2016年10月的工资。二、仲裁裁决错误的认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属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不胜任工作,主动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二)退一步讲,即使不是被告单方解除,被告亦存在严重违法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符合原告可合法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正常的考勤管理,严重违反管理规章,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巨大影响。原告依据《人力资源部管理规范》第5.2条规定:“员工旷工扣罚旷工时间2倍薪资,连续旷工三天或当年度累计旷工6天,除扣除旷工时间2倍薪资外,并给予开除处理”可对被告予以开除,符合公司的管理规章,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有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贵院对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2017]2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和2016年9月、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国文辩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单位,在营销中心任职营销总监,月工资20000元,发放方式:12500元从银行卡发,3000元按月贴票发,4500元按季度贴票发,贴票由被告处理。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9、10月份补发工资15000元以及工作报销费用21187.3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1���13日原告单方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停止上班,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在公司微信群公布书面通知书,事后双方无法协商处理。2017年3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6日收到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英劳人仲案字(2017)26号]。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5000元及工作报销费用21187.3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20000元*1.5*2=6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00元*1.5=30000元);3、原告立即给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与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一致,即:被告胡国文于2015年10��26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胡国文职务为营销中心营销总监,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其中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11020.21元和10987.08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在公司微信群发布《人员离职通知书》,被告胡国文于2017年3月3日以原告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7年6月2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英劳人仲案字[2017]26号作出仲裁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6年9月、10月工资差额15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规定,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各项补助、补贴和绩效、奖励等模块组成。其中原告按月打入被告胡国文银行帐号2016年1月工资10934.21元;2月工资12829.26元;3月工资10940.21元;4月工资10940.21元;5月工资10940.21元;6月工资10860.21元;7月工资11020.21元;8月工资11020.21元;9月工资11020.21元;10月工资10987.08元;11月工资16703.82元;12月工资16703.82元;及2016年5月27日、6月12日第一次贴票工资共33000元;9月30日、11月29日第二次贴票工资34530.24元。以上2016年度被告胡国文实到帐收入共212429.9,折合17702元/月。加上原告代扣代缴的个税、社保金等费用,被告胡国文主张20000元/月,符合事实。另,2016年清远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6013元,折算5501元/月。再查明,原告除支付被告胡国文2016年9、10月工资及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外,仍拖欠15000元工资未发给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胡国���办理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或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遭被告否认后,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动离职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证据,如被告入职以来考勤打卡是否一直严格执行《人力资源部管理规定》等,从而印证2016年12月起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自动离职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一说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月13日接到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持上班受阻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等的证据证明。故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不成立。纵观本案,在原、被告都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具体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即:被告从2015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至2017年1月15日离职,共工作一年二个多月,应补偿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由于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清远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被告经济补偿按清远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即被告获得经济补偿为19253.50元(5501元*3+5501/2)。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6年9、10月工资尾数15000元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胡国文9-10月补发工资明细》可知,该明细有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正、副总经理等人员签名,确认欠被告2016年9、10月工资尾数1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已付清被告2016年9、10月工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继续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尾数15000元。至于被告请求原告报销工作费用21187.30元,由于原告否认该笔费用的真实性,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办理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国文经济补偿19253.50元;继续支付被告2016年9、10月份尾欠工资15000元,二项合计34253.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被告胡国文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英德市怡品茗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华敏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